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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景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景惠為蔡玗璇(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姑姑,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7時至18時許,在蔡玗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址詳卷)住處,雙方因祖母照顧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玗璇,致蔡玗璇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手紅腫之傷害。案經蔡玗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玗璇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