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74號、第23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翔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道具之意願,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8時59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
許,以臉書暱稱「Chen Li Xiang」私訊黃和祐,向黃和祐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線上遊戲「亂online」之遊戲道具+9榮耀強化精靈弓、武神飾品戒指2顆,另向黃和祐借款2,500元,要求黃和祐另協助轉帳2,500元與友人云云,致黃和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4年6月24日18時59分許,匯款8,000元至陳立翔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志嘉之女許羽靚之帳戶)內、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2,500元至陳立翔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婷玉之帳戶,王婷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因陳立翔未如期交付遊戲道具,亦未返還借款,且失聯無著,黃和祐始悉受騙。
㈡於114年10月31日3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29分)許,以臉
書暱稱「陳二疾」私訊蔡明霖,向蔡明霖佯稱可販售線上遊戲「楓之谷」之遊戲幣云云,致蔡明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4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立翔指定不知情之戴寬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立翔未如期交付遊戲幣,且失聯無著,蔡明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和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蔡明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和祐、蔡明霖、證人戴寬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和祐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明霖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證人王婷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2次詐欺犯行分別詐得1萬0,500元、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