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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治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治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彈壹顆(毛重肆點玖肆貳肆公克)、殘渣罐壹罐(毛重肆點伍壹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郭治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01、5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5年1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6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以吸食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煙彈1顆(毛重4.9424公克)、殘渣罐1罐(毛重4.5117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治葦於115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

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煙彈1顆、殘渣罐1罐,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L7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15毒偵1050號卷第49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 告 郭治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15年1月14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不明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6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以不明方式、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及吸食電子菸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煙彈1顆(毛重4.9424公克)、殘渣罐1罐(毛重4.5117公克){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包含其異構物 Etomidate、imidazole-4-carboxylate] (Eth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carboxylate)},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治葦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5號)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L7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遭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煙彈1顆(毛重4.9424公克)、殘渣罐1罐(毛重4.5117公克)經送驗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包含其異構物 Etomidate、imidazole-4-carboxylate] (Eth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carboxylate),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