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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貞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貞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貞觀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旋將之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申請註冊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遊戲帳號「ksg925」),並於113年8月26日22時4分以系爭門號進行認證,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低價購買遊戲幣之詐欺方式,對韓懋正施行詐術,致韓懋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20時54分許,在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高萱門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mycard實體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與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給該人,該人旋將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貞觀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申辦系爭門號,我有出過車禍而遺失雙證件,我有去補辦身分證,車禍後證件就放在我乾爹「羅明福」那,但我沒有「羅明福」的地址、聯絡電話可提供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格雷公司申請註冊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遊戲帳號「ksg925」),並於113年8月26日22時4分以系爭門號進行認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低價購買遊戲幣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韓懋正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20時54分許,在前址統一超商高萱門市,購買3,000元之mycard實體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與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給該人,該人旋將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內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懋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格雷公司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申辦門號作業規定,須出示申請人雙證件,門市人員檢核身分無誤後方得受理申辦門號作業,依照系爭門號申請書研判該門號係由用戶本人申辦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頁),復觀書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可見確係被告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並於申請人簽章欄簽名無誤(見偵卷第83至84頁)。被告雖稱其曾出過車禍而遺失雙證件云云,然被告最近2次以遺失為由,補辦身分證分別係於113年8月12日、114年2月4日補證請領,另被告最近2次以遺失為由,補辦健保卡,係於110年6月11日、114年2月4日現場申請等情,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異動紀錄資料、健保卡領卡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至79頁),而核以上揭預付卡申請書上所黏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載係於113年8月12日補發,健保卡影本上則貼有110年11月15日、111年5月9日之注射COVID-19疫苗貼紙,足見上開雙證件於申辦系爭門號時,均仍由被告本人管領持有,是以,縱被告辯稱其曾因車禍遺失證件等語為真,亦無礙於系爭門號係由其本人申辦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補辦證件後放在其乾爹「羅明福」處保管云云,然卻又無法提供該人之任何聯繫方式以供查證,況被告既與「羅明福」與乾父女相稱,竟無從與其取得任何聯繫,均見其所辯純屬無法查證真實性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而系爭門號係於113年8月26日申辦,同日22時4分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系爭門號進行申請註冊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遊戲帳號「ksg925」)之認證,時間相當密接,參以系爭門號申辦時仍由被告管領之雙證件完成身分核驗等情,若非係被告申辦後旋即將之交付給他人使用,該他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豈可能隨即將之用以註冊上開遊戲帳號,堪認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申辦系爭門號後,旋將之提供給該他人使用無疑。

㈣、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逾30,且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其前110年間曾因交付其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06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經此前案經歷,理應知悉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仍貿然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上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