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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西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445、2569、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西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銷燬」欄所示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第5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依托咪酯放入電子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嗣於採尿同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證據清單編號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現場照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許西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駕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詢問後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5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7頁),是員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8081公克)、依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餘毛重6.4686公克),均係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扣案檢出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OPPOA5

PRO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銷燬 1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許西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4.8081公克)、依托咪酯煙彈壹顆(驗餘毛重6.468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許西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3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 許西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許西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西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5年3月16日21時3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前揭採尿時間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採尿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9129公克、0.9532公克、1.9420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6.468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於115年3月18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5年2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西村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3月31日、11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6號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M7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9129公克、0.9532公克、1.9420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6.46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