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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學霖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對附表所示之人,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本國境外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5

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另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查官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親自申請的

,我是於112年9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6段的一間台灣大哥大門市,以300元將本案門號連同SIM卡賣給LINE ID為「Boss0000000」之人,我的手機都沒有裝過網路跨國VPN之軟體等語(見偵38103卷第6至7頁反面、44頁正反面),是被告販售本案門號之犯罪行為地在臺北市,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告訴人等均係於112年9月23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上島咖啡廳」,因觀覽自本案門號所發送之詐騙訊息而陷於錯誤,進而依照該訊息之指示提供信用卡卡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新加坡及法國為國外盜刷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聰、蕭振寰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38103卷第9至10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100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0月24日金安字第1120000604號函暨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38103卷第20至23頁),足認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住、居所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提供之信用卡卡號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地點 1 蕭振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7時許假冒為和泰租車公司人員,發送釣魚簡訊至吳孟聰之手機門號,佯稱:有積分可兌換點數云云,致蕭振寰於一旁觀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供右列信用卡卡號予詐欺集團。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號(起訴書誤載為5121************號,應予更正) 112年9月23日7時14分許 14萬6,764元 FRA(法國) 2 吳孟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7時許假冒為和泰租車公司人員,發送釣魚簡訊至吳孟聰之手機門號,佯稱:有積分可兌換點數云云,致吳孟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供右列信用卡卡號予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號 112年9月23日7時19分許 4萬7,875元 AE(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112年9月23日7時19分許 4萬0,966元 SG(新加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