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石進益與告訴人即代號A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前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同舍房舍友。詎石進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8月2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看守所舍房內,乘A1準備攀爬至床鋪之上鋪、背對石進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拍打A1之臀部1下,又左右撫摸A1之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1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僅記載同條第1項應屬漏載)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