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繼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繼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萬6,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2罐,並相約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停車場面交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680號、115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起訴)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於樹林區三寶街2號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毛重8.8608公克)、依托咪酯油2罐(總淨重33.0397公克,純質淨重無法估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9053公克、純質淨重28.0988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檢察官另行併案簽結),並供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林繼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L2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AL2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㈣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
,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跨越雙黃線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主動告知員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彈及煙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依托咪酯煙油2罐,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戒絕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L2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AL2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塑膠罐、煙彈殼、電子煙加熱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因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驗餘淨重34.8376公克,純質淨重28.098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黏稠狀液體2罐 ⒈驗餘淨重32.984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煙彈2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 電子煙加熱器2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