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士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士封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酒嘉卡拉OK,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吳士封因故攻擊店內小狗,經櫃台人員黃廷芳出面阻止,吳士封徒手揮擊黃廷芳巴掌(未據黃廷芳提起告訴),而店員翁靖淑欲抱走小狗時,吳士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靖淑之鼻子,致翁靖淑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二)嗣吳士封因故與其他客人發生衝突,經店員劉珮艷上前制止,吳士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劉珮艷之頭部2次,致劉珮艷受有頭皮挫瘀傷合併腦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靖淑、劉珮艷2人告訴被告吳士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靖淑、劉珮艷2人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