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㈡另補充被告雖曾一度以其不知道案發時發生什麼事,其當時
精神不好云云為辯。惟被告對A3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性騷擾行為,業經A3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無從抵賴。參上揭事證,被告於行為當下既尚能於行走於道路上並選定身揹幼兒且使用行動電話中而不及防備之A3下手,尚難認其行為當下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達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程度。又被告行為當下既具責任能力,自不因其事後忘卻或記憶模糊而受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3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欲,乘A3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 女身心,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手段、時間長短及對告訴人A3造成之壓力,兼衡其自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5年4月8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D000-H1154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揹著嬰兒、正持行動電話通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3左側摟住A3之腰部,時間約5秒,以此方式對A3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環抱告訴人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意,辯稱:監視器裡面的人是我沒錯,我上週末開完刀出院,想跟我老婆談離婚,她都不理我,還開車載我來土城,後來因為我吃止痛藥出現短暫性的失憶,醒來以後已經在派出所等語。 2 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正持行動電話通話、背後揹著嬰兒無暇顧及周遭環境而不能抗拒之際,遭被告突然自左側以手環抱腰部約5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行為後,躲至一台自用小客車後,至同日17時許,告訴人又再次經過上開地點時,發現被告仍在上開地點未離去,直至聽見告訴人要報警,被告便想逃跑惟遭告訴人家人攔下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8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出現後隨即尾隨告訴人,隨後徒手抱住告訴人數秒後便步行離去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例示雖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包含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觀諸本案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腰部數秒,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腰部乃身體觸覺敏感部位,倘以長達5秒之時間大面積碰觸,依一般社會觀念,通常會被認為含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事情發生的當下,我是腿軟的,全身發抖,腦袋一片空白等語,可認告訴人對被告之行為感到不舒服、懼怕,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該等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大面積碰觸告訴人之腰部等身體隱私處,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查,按性騷擾與強制猥褻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接觸;後者係以強暴、脅迫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經查,本案依告訴人之指訴,可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接聽電話不及抗拒之際,而為環抱告訴人腰部約5秒之行為,尚與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有別,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