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149、6150號、114年度偵字第59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朱俊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朱俊嘉與潘冠安(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
433號判處罪刑)為朋友,潘冠安於民國114年4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與文化一路2段之新建案工地,因扣薪問題與工地副主任許顥騰發生爭執,心有不滿,遂撥打電話通知朱俊嘉到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5分許,一同進入上址工地工務所,由潘冠安持球棒毆打許顥騰右手,朱俊嘉則持水果刀在場警戒並阻止他人靠近,致許顥騰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㈡朱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夏薰皓、陳柏力、黃碧雪、吳彥廷、謝宗昇、張簡慈濘、劉嘉煖、陳思吟(下稱夏薰皓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財物,朱俊嘉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夏薰皓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顥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夏薰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柏力、黃碧雪、吳彥廷、謝宗昇、張簡慈濘、劉嘉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安、陳素玲(即被告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顥騰、夏薰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柏力、黃碧雪、吳彥廷、謝宗昇、張簡慈濘、劉嘉煖、被害人陳思吟、證人徐平順、莊婕宜、施智偉、鄭羽珊、魏章年、林家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顥騰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22295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3頁及證物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另案扣案手機數位勘察紀錄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59649號偵查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45頁至第156頁反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潘冠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黃碧雪匯款3次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與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顥騰素不相識,僅因友人潘冠安與告
訴人許顥騰有糾紛,即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許顥騰,致告訴人許顥騰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復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詐得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詐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水果刀1支,固為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用品,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夏薰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朱俊嘉於114年5月19日 16時11分許,以臉書帳號「朱嘉俊」向夏薰皓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119元購買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3,119點云云,致夏薰皓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3,119點(價值3,119元)傳送至朱俊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其母陳素玲)註冊之7-11會員帳戶。 統一超商114年6月6日公文回復電子郵件及會員基本資料、客戶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夏薰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臉書帳號「朱嘉俊」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轉贈明細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473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 朱俊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玖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4) 朱俊嘉於114年10月9日,以臉書帳號「陳小玲」向不知情之全家點數賣家徐平順表示欲購買全家點數,藉此取得徐平順提供之帳戶帳號01112*****4113(詳卷),朱俊嘉再於同日以同上帳號私訊陳柏力佯稱:願出售全家點數云云,致陳柏力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10分許,轉帳5,000元至朱俊嘉指定之上開徐平順帳戶,朱俊嘉因此獲得免付款予徐平順即取得全家點數之不法利益。 告訴人陳柏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臉書帳號「陳小玲」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徐平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臉書帳號「陳小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全家超商點數轉贈明細、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59649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08頁反面、第111頁) 朱俊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碧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1、6、8) ㈠朱俊嘉於114年10月12日,以臉書帳號「朱嘉俊」向不知情之全家點數賣家莊婕宜表示欲購買全家點數,藉此取得莊婕宜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4312號(詳卷),朱俊嘉再於翌(13)日以臉書帳號「Shao Jia」私訊黃碧雪佯稱:願出售中油點數云云,致黃碧雪陷於錯誤,於同(13)日9時31分許,轉帳1,100元至朱俊嘉指定之莊婕宜上開帳戶,朱俊嘉因此獲得免付款予莊婕宜即取得全家點數之不法利益。 莊婕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碧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臉書帳號「Shao Jia」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68頁至第171頁) 朱俊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朱俊嘉於114年10月21日,以臉書帳號「陳嘉」向不知情之全家點數賣家鄭羽珊表示欲購買全家點數,藉此取得鄭羽珊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731號,朱俊嘉再於同日以同上臉書帳號私訊黃碧雪佯稱:願出售中油點數云云,致黃碧雪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9分許,轉帳50元至朱俊嘉指定之鄭羽珊上開帳戶,朱俊嘉因此獲得免付款予鄭羽珊即取得全家點數之不法利益。 告訴人黃碧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臉書帳號「陳嘉」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鄭羽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臉書帳號「陳嘉」之對話紀錄及全家超商點數轉贈明細擷圖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5頁) ㈢朱俊嘉於114年10月28日,以臉書帳號「陳邵皓」向吳彥廷佯稱:欲購買全家點數云云,藉此取得吳彥廷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8681號(詳卷),並使吳彥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許,將價值500元之全家點數傳送予朱俊嘉;朱俊嘉再於同日以臉書帳號「陳小玲」私訊黃碧雪佯稱:願出售中油點數云云,致黃碧雪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5分許,轉帳1,950元至朱俊嘉指定之吳彥廷上開帳戶,朱俊嘉因此獲得免付款予吳彥廷即取得不詳數量全家點數之不法利益。 告訴人黃碧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臉書帳號「陳小玲」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彥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點數轉贈明細及與臉書帳號「陳邵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 4 吳彥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1) 朱俊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宗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5) 朱俊嘉於114年10月16日,以臉書帳號「朱嘉俊」向不知情之全家點數賣家莊婕宜表示欲購買全家點數,藉此取得莊婕宜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9479號(詳卷),朱俊嘉再於同日以臉書帳號「陳邵皓」私訊謝宗昇佯稱:願出售統一超商大杯燕麥拿鐵5杯云云,致謝宗昇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8分許,轉帳190元至朱俊嘉指定之莊婕宜上開帳戶,朱俊嘉因此獲得免付款予莊婕宜即取得全家點數之不法利益。 告訴人謝宗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宗昇與臉書帳號「陳邵皓」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證人莊婕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6頁) 朱俊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簡慈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 朱俊嘉於114年10月14日,以臉書帳號「陳嘉」向不知情之全家點數賣家施智偉表示欲購買全家點數,藉此取得施智偉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54號(詳卷),朱俊嘉再於同年月18日以臉書帳號「林彤瑋」私訊張簡慈濘佯稱:願出售鮮奶云云,致張簡慈濘陷於錯誤,於同(18)日18時22分許,轉帳303元至朱俊嘉指定之施智偉上開帳戶,朱俊嘉因此獲得免付款予施智偉即取得全家點數之不法利益。 告訴人張簡慈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臉書帳號「林彤瑋」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證人施智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點數轉贈明細、與臉書帳號「陳嘉」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反面頁) 朱俊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零參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嘉煖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7) 朱俊嘉於114年10月31日,以臉書帳號「王浩瑋」向不知情之全家點數賣家魏章年表示欲購買全家點數,藉此取得魏章年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3018號(詳卷),朱俊嘉再於同日以臉書帳號「黃美華」私訊劉嘉煖佯稱:願出售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云云,致劉嘉煖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轉帳700元至朱俊嘉指定之魏章年上開帳戶,朱俊嘉因此獲得免付款予魏章年即取得全家點數之不法利益。 告訴人劉嘉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臉書帳號「黃美華」之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證人魏章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臉書帳號「王浩瑋」之對話紀錄擷圖(含全家超商點數轉贈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朱俊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思吟 (未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2) 朱俊嘉於114年11月2日,以臉書帳號「王和平」向不知情之全家點數賣家林家姍表示欲購買全家點數,藉此取得林家姍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92939號(詳卷),朱俊嘉再於同日以臉書帳號「王瑋瑋」私訊陳思吟佯稱:願購買統一超商小熊維尼點數云云,致陳思吟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55分許,轉帳300元至朱俊嘉指定之林家姍上開帳戶,朱俊嘉因此獲得免付款予林家姍即取得全家點數之不法利益。 被害人陳思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臉書帳號「王瑋瑋」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證人林家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臉書帳號「王和平」之對話紀錄及全家超商點數轉贈明細擷圖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正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朱俊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