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呈明知並未向前女友林采瑤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製作不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載明其向林采瑤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由不知情之林采瑤在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用印後,於112年7月5日,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線上提出本案契約書等資料申請租金補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補助至林宥呈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采瑤及國土署管理租金補助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於115年7月2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所
在地均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8日新北檢永常115偵18601字第115910673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第25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係於112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即本案房屋)製作本案契約書,並由林采瑤在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及用印後,於112年7月5日,在上址以電腦設備線上提出本案契約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租金補貼,嗣經核准後所核發之租金補貼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線上申請資料、本案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本案被訴之詐欺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之所在地,考量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訊之方便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核撥時間 核撥年月 核撥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8日 112年7月 3,484元(按天數比例計算)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2 112年10月18日 112年8月 4,000元 同上 3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 4,000元 同上 4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 4,000元 同上 5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 4,000元 同上 6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 4,000元 同上 7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 4,000元 同上 8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 4,000元 同上 9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 4,000元 同上 10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 4,000元 同上 合計 3萬9,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