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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參顆、刮勺壹支、針筒捌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更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依托酯」更正為「依托咪酯」。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以針筒注射及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1「被告陳浩銘之供述」、㈡編號

1「被告之供述」均補充為「被告陳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3、㈡編號3「物品目錄表」均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民國115年2月22日及23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5年2月22日,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15年2月23日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依托咪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㈤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

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含煙油)1顆,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4公克)、依托咪酯煙彈(含

煙油)1顆,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刮勺1支、針筒8支、煙彈1顆,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

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M518、AM5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5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卷第76、109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另扣案之針筒、電子煙各1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陳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5年2月22日2時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5年2月22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酯(已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下同)煙彈1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360ng/mL)、嗎啡(59200ng/mL)及可待因(5760ng/mL)陽性反應(依托咪酯濃度29ng/mL,低於閾值判定陰性,115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二)於115年2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及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115年2月23日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電子煙1支、針筒9支(其中8支檢出海洛因成分)及海洛因刮勺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66520ng/mL)及可待因(6240ng/mL)及依托咪酯(119ng/mL)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銘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警方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與115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1)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警方採集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360ng/mL)、嗎啡(59200ng/mL)及可待因(57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M291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酯煙彈1顆 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查獲時、地,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酯煙彈1顆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警方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及11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警方採集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66520ng/mL)及可待因(6240ng/mL)及依托咪酯(119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M518、AM525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523909320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酯煙彈2顆、電子煙1支、針筒9支及刮勺1支 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查獲時、地,扣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酯煙彈2顆、電子煙1支、針筒9支(其中8支檢出海洛因成分)及海洛因刮勺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及已供吸食用鑿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又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4公克)、依托咪酯煙彈3顆、海洛因針筒8支及海洛因刮勺1支,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煙1支、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