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名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82、16965、19603、19630、23171、25888號及115年度偵緝字第20
31、2032、2033、2034、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名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名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3、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4、6、8、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幫助行為係一行為,惟被告各次之幫助犯行,仍宜依各門號申辦日期、由正犯使用時間及卷內相關事證,判斷係將門號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為分次交付之各別之幫助行為。經查,依起訴書附表1、2,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門號於113年12月6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事詐欺行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門號、附表2編號10犯罪事實,該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②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門號於114年1月1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事詐欺行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門號、附表2編號3犯罪事實),該門號係在①正犯行為後申請,是應為分別交付;③被告於114年3月11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門號於114年4月1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事詐欺行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門號、附表2編號7犯罪事實),該門號係在②正犯行為後申請,是應為分別交付,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8、10門號,及附表2編號4、8、11犯罪事實)申請日期在114年3月11日之前,不能排除與②之門號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④被告於114年6月24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門號於114年7月15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事詐欺行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2門號、附表2編號2犯罪事實),該門號係在③正犯行為後申請,是應為分別交付,另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5門號、附表2編號5犯罪事實)申請日期在114年4月11日之前,不能排除與③之門號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⑤被告於114年7月25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該門號於114年7月28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事詐欺行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1、6門號,及附表2編號1、6、9犯罪事實),該門號係在④正犯行為後申請,是應為分別交付。是依其時序及相關證據足認係分別獨立提供門號者,應分論數罪,如依申辦日期及正犯使用時間之先後關係,認有可能一併提供者,則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綜上,除上開①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外,應可認被告至少分為4次提供門號(第1次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3、4、8、11;第2次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5、7;第3次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第4次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6、9),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全部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其中第1次提供之門號(即附表三編號1),係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其中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另第2次(即附表三編號2)、第4次(即附表三編號4),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者而言;倘數部分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幫助行為所生,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同一案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
0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0所示犯行,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前經起訴提供其他門號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90號等起訴,並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尚未確定,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該案起訴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113年10月9日、10日申請,該案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請之門號驗證遊戲點數帳戶,進而詐騙被害人並誘騙購買遊戲點數,正犯行為日期至113年12月3日,而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正犯使用該門號從事詐欺之日期為同年12月6日,是不能排除門號0000000000號與前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併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性,既難以認定該門號為被告另行交付而屬於獨立幫助行為,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核屬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行為,故就該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他人,並由不詳之人利用該門號進行購物網站會員認證,而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查,該門號係由被告於114年2月20日申辦,並於翌日(21日)由不詳之人作為露天市集會員之認證門號使用,其申請日期在起訴書附表2編號3正犯行為日(114年1月17日)之後,被告交付該門號由正犯使用(114年2月21日)後,被告始再申請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門號申請日為114年3月11日),是依其申辦及使用時序,難認被告提供該門號之行為,與本案起訴之各次提供行為具有接續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犯罪事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4657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0月2日新北檢永孟115偵46573字第115913790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3、4、8、11 蕭名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5、7 蕭名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蕭名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6、9 蕭名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2號第16965號第19603號第19630號第23171號第2588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第2032號第2033號第2034號第2035號
被 告 蕭名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日至114年11月12日間某日,將附表1所示之行動門號,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行動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㈠附表1編號1、6所示之行動門號電話號碼,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Wallet ID「00000000」、「00000000」;㈡附表1編號2、6所示之行動門號電話號碼,作為遊戲橘子帳號「vnuc2107」、「cat81f904」驗證使用;㈢附表1編號3、4、7、
8、9、10所示之行動門號電話號碼,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LINE User ID「Kll823」、「zZ000000000」、「000000000」、「chensimin428」、暱稱「小潔主編」之不詳LINE User ID、「jh226688」;㈣附表1編號5所示之行動門號電話號碼,申請註冊Telegram Username「@jhzy001」,再利用上開Wallet ID、遊戲橘子帳號、LINE User ID、Telegram Username,於附表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詐術,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附表2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許宏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林雅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蔡秋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孫煜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昶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郭威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曹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吳吉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蘇煒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劉易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報告;陳蒨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名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1(附表1編號5除外)所示行動門號電話號碼皆為伊所申辦換號之事實。 2 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受騙,依指示交付附表2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弘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弘棋將其所申辦附表1編號5所示行動門號,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1所示行動門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附表1(附表1編號5除外)所示行動門號電話號碼皆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行動門號電話號碼為另案被告林弘棋所申辦之事實。 5 Wallet帳號申登資料、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異動紀錄、點數儲值資料、LINE帳號註冊資料、Telegram調閱申請單 ⑴證明附表2所示之Wallet ID、遊戲橘子帳號、LINE User ID、Telegram Username,係以附表2所示行動門號電話號碼所申請、作為驗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2編號1、2、6、9所示之人受騙所交付之點數,係遭儲入被告名下申設之Wallet ID、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6 附表2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點數購買明細、虛擬貨幣購買明細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受騙,依指示交付附表2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1所示行動門號電話號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被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1:
編號 行動門號 電話號碼 行動門號 申請日期 案號 備註 1 0000000000 114年7月25日 115年度偵字第6782號 2 0000000000 114年6月24日 115年度偵字第16965號 3 0000000000 113年12月12日 115年度偵字第19603號 4 0000000000 106年2月22日 115年度偵字第19630號 附表4、8之行動門號電話號碼相同,申請日期不同 5 0000000000 114年2月23日 115年度偵字第23171號 行動門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林弘棋,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6 0000000000 114年7月25日 115年度偵字第2588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前身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951號) 7 0000000000 114年3月11日 115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前身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2969號) 8 0000000000 107年9月20日 115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前身案號:115年度偵字第51987號) 附表4、8之行動門號電話號碼相同,申請日期不同 9 0000000000 113年10月11日 115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前身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974號) 10 0000000000 113年12月21日 115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前身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6178號)附表2: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開始詐欺時間 詐術 與附表1門號相關之具體詐術時間與詐得財物內容 涉案行動門號電話號碼/ 門號對應所申設之ID、帳號 案號 1 許宏蔚 (提告) 114年8月18日 假交友 於114年9月14日15時5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RazerGold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旋遭儲入右列Wallet ID 0000000000/ Wallet ID 「00000000」 115年度偵字第6782號 2 林雅靚 (提告) 114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 假交友 於114年7月15日,購買價值共5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旋遭儲入右列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帳號「vnuc2107」 115年度偵字第16965號 3 蔡秋滿 (提告) 114年1月17日 假投資 於114年1月17日,匯款35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 LINE User ID「Kll823」 115年度偵字第19603號 4 孫煜宸 (提告) 114年11月4日 假投資 於1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購買價值共63萬8700元之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 0000000000/ LINE User ID「zZ000000000」 115年度偵字第19630號 5 黃昶鈞 (提告) 114年4月25日9時許 假約炮 於114年4月25日21時28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36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50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23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42分許,匯款3088元、8088元、2萬888元、10萬元、2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 Telegram Username「@jhzy001」 115年度偵字第23171號 6 郭威銘 (提告) 114年7月28日11時30分許 假交友 於114年7月28日,購買價值共1萬1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旋遭儲入右列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帳號「cat81f904」 115年度偵字第25888號 7 曹愛 (提告) 114年4月2日11時許 假犯罪 於114年4月11日,申辦行動門號ESIM,並將該門號含有QRCODE之申請書提供予不詳之人 0000000000/ LINE User ID「000000000」 115年度偵緝字 第2031號(前身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2969號) 8 吳吉興 (提告) 114年3月22日 假投資 於114年3月22日至同年7月9日間,購買價值共47萬8000元之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 0000000000/ LINE User ID「chensimin428」 115年度偵緝字 第2032號(前身案號:115年度偵字第51987號) 9 蘇煒竣 (提告) 114年9月10日 假網拍 於114年9月10日18時51分許,購買價值共1萬元之RazerGold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旋遭儲入右列Wallet ID 0000000000/ Wallet ID「00000000」 115年度偵緝字 第2033號(前身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951號) 10 劉易儒 (提告) 113年8、9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12月6日至114年3月13日間,陸續以現金向對方介紹之私人幣商購買價值共2075萬元之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 0000000000/ 暱稱「小潔主編」之不詳LINE User ID 115年度偵緝字 第2034號(前身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974號) 11 陳蒨蓉 (提告) 114年2月15日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4年2月15日15時33分許至同年3月5日14時36分許間,將價值約26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 0000000000/ LINE User ID「jh226688」 115年度偵緝字 第2035號(前身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6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