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科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科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8巷26號」更正為「9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紘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熱炒店、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質球棒,係被告在附近拾取,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51號被 告 曾科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敏與楊紘宇於民國114年8月17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有爭執,曾科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楊紘宇之手部及腿部,致使楊紘宇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科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科敏坦承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楊紘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紘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㈠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縱有為上開言詞,亦難排除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核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亦難認上開言詞有何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反使見聞者將此類粗俗言詞之發言者,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而遭致發言者落入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無從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㈡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整天來這邊」等語,另涉有恐嚇罪嫌,然查,上開字詞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上揭恐嚇言詞難謂具體,是否屬惡害之通知,尚有疑義。縱告訴人聽聞後有不適或憂慮之感,亦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若此等部分均成立犯罪,因均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