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8 月29日4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路000 號附近,應予更正,參115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9 至10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 張),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被害人吳林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 年8 月29日4 時2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130 巷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 年度偵字第48995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4 年11月27日以114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迄115 年1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再對照前案(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犯罪時地及遭竊取之物品等事項均屬一致,核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