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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3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565號、第11987號、第26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賢文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5 之記載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為關於重複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

二、補充「被告蘇賢文於115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賢文就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與擅自竊取被害人李佳燕、張亞惠所有之機車,並於營業時間外擅自破壞門窗進入商店內,進而竊取告訴人楊繡憶管領之現金及待售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且衡酌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李佳燕、張亞惠、告訴人楊繡憶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復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2 輛,分別由被害人李佳燕、張亞惠之弟張嘉振立據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在卷可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1914 號卷第41頁、同署114 年度偵字第23699 號卷第39頁),足認上開物品皆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昱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竊盜犯行。 蘇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竊盜犯行。 蘇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載之竊盜犯行。 蘇賢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現金新臺幣二萬元。 二 超進化膠原卸妝液三瓶。 三 金彈潤煥顏霜四瓶。 四 勁鋼郎神攝膠囊六瓶。 五 激活塑顏雙重活萃三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蘇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蘇賢文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李佳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㈡蘇賢文於114年8月29日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吳林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㈢蘇賢文於114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以

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張嘉振胞姊張亞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㈣蘇賢文於115年1月14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徒手毀越楊繡憶在該址經營之台鹽生技蘆洲門市之門窗,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貨架上超進化膠原卸妝液3瓶、金彈潤煥顏霜4瓶、勁鋼狼神攝膠囊6瓶、激活塑顏雙重活萃3瓶等物(商品價值合計2萬550元)。

二、案經楊繡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佳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佳燕名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被害人吳林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吳林素珠名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6 被害人張嘉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張嘉振胞姊張亞惠名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鼎金派出所114年8月1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278947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繡憶經營之台鹽生技蘆洲門市遭被告侵入並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發還告訴人之現金2萬元、超進化膠原卸妝液3瓶、金彈潤煥顏霜4瓶、勁鋼狼神攝膠囊6瓶、激活塑顏雙重活萃3瓶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昱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