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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

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七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裕智於115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黃裕智於案發時擔任新北市七寶銅觀音慈善會(下稱本件慈善會)之理事長,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妥為管理本件慈善會之事務及財產,竟因自身投資失利及為償還個人積欠之債務,逕為本件犯行,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更使本件慈善會缺乏經費而影響正常運作,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及次數、侵占金錢之數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卓風伶於本院進行調解時,已表明願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本件慈善會所受損害,並經作成調解筆錄等情(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明對該次調解效力有爭執,詳後述),此有本院115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願盡力賠償本件慈善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查被告本件以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侵占之金額非少,並嚴重影響本件慈善會之運作,造成本件慈善會損害甚鉅,且被告自案發時起至本院判決時長達6 年餘之期間均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予本件慈善會,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成立調解,然告訴人另於民國115年4 月2 日具狀表示:上開調解未經本件慈善會全體會員同意而未合法成立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無效聲請書1 份附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對該次調解筆錄之效力存有爭執,本院審酌上情,未見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故不予諭知緩刑。

肆、沒收: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2,785,040元,核屬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見發還本件慈善會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被 告 黃裕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智自民國109年間至114年3月30日,擔任「新北市七寶銅觀音慈善會」(下稱慈善會)之理事長,負責保管慈善會之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持慈善會之大小章,分別提領或轉帳慈善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附表所示款項後,挪作私用,侵占入己。嗣慈善會現任理事長卓風伶於114年7月30日查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風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曾擔任慈善會之理事長,於任職期間,因個人投資有缺口,遂使用慈善會之大小章,自本案帳戶,領出28萬5000元,作私人投資款項;另250萬40元,係因向友人陳繹卉借了1張250萬元支票,故將款項匯至其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卓風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卓風伶為慈善會現任理事長,於114年7月30日查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始悉被告挪用公款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有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等事實。 4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 證明被告持慈善會之大小章,為附表所示之領取或轉帳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慈善會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109年2月25日 28萬5000元 提領 2 109年2月27日 250萬40元 轉帳予陳繹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