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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淵澤

侯健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20時6分許,騎乘機車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之合成不銹鋼工程行前,遭該工程行內犬隻追趕,以安全帽砸入該工程行內,竟未得告訴人A03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犯意,擅自進該工程行內,破壞A03對該工程行空間之管理支配權,嗣被告A05見A04有攻擊犬隻之行為,於A04走出該工程行後,仍尾隨至該工程行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幹你娘」、「龜兒子你啦」、「龜兒子」、「耖俗辣你啦」、「你媽龜兒子啦」、「他媽的」等穢語,辱罵A04,足以貶損A04之名譽。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A05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4、A05分別因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A0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A05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A04調解成立,告訴人A03具狀撤回對被告A04之告訴;告訴人A04具狀撤回對被告A05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