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新北市新莊區,以轉帳之方式,交付共512萬3,200元」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由A03名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款至A04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A04之女兒吳○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交付共計512萬3,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23日至114年8月8日期間,陸續向告訴人A03佯稱各種名目借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之詐欺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12萬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償還告訴人3,000元(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8頁)、1萬5,000元(見本院審易卷附調解筆錄),此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返還金額後之餘額即510萬5,200元(計算式:512萬3,200元-3,000元-1萬5,000元=510萬5,2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94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多次透過網路,佯向不特定男子交友而假藉名目借款,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及提起公訴,仍不思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3日透過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認識A03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至114年8月8日間,多次對A03佯以繳納房租、貸款、保險、開美甲店、遺產官司等費用為由,向A03借款,並謊稱將與A03結婚,且拿到遺產後會給A03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使A03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8時44分至114年8月8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以轉帳之方式,交付共512萬3,200元之款項與A04。A03因察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不實名目向告訴人A03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不實名目向其借款,其誤信為真而匯款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話術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針對同一被害人,持續施用雷同之詐術,利用同一機會、方法,顯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遂行,是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114年8月8日間所示期間數次詐欺同一被害人金錢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12萬3,200元,因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