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之「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應補充為「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如本判決附表短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
三、附件附表編號1 薪資月份項目欄所載之「110 年1 月」,應更正為「110 年11月」。
四、另補充下列證據:㈠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2 份(參114 年度他字第5408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1頁)。
㈡告訴人民國110 年11月至114 年1 月之薪資條影本1 份(參他卷第72至80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蒞字第7093號補充理由書所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 年4 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513132810號函1 份。
㈣被告林碧霞於115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115 年6 月2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次短繳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為向尚碳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碳精公司)之負責人,未能遵循法令誠信經營,意圖節省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廖崇瑋之薪資,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就短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至勞工保險局申請補提繳手續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 年4 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5131328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114 年7月3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3 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1 份(參他卷第61頁)之記載,被告誤將前述調解條件即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956 元,透過向尚碳精公司帳戶轉帳至告訴人個人之土地銀行帳戶(該次轉帳附言內容及付款說明,分別為廖崇偉-補勞工退休、廖崇偉-補勞工退休金),而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提繳,雖難認正確履行調解條件,仍足認被告確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件犯行之期間,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短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成立調解,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策自新。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說明。
參、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向尚碳精公司詐得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計23562 元,此固為向尚碳精公司因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藉由向尚碳精公司帳戶將調解條件所載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2795
6 元,轉帳至告訴人個人之土地銀行帳戶,誠如前述,且金額已逾前述犯罪所得,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短繳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法逕認被告或向尚碳精公司確實獲有特定數額之利益,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薪資月份項目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提繳勞工退休金(按6%計算)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按6%計算) 短提繳勞工退休金 1 110年12月 33,307元 30,300元 34,800元 1,818元 2,088元 270元 2 111年1月 86,128元 30,300元 87,600元 1,818元 5,256元 3,438元 3 111年3月 34,138元 30,300元 34,800元 1,818元 2,088元 270元 4 111年4月 36,867元 30,300元 38,200元 1,818元 2,292元 474元 5 111年5月 39,942元 30,300元 40,100元 1,818元 2,406元 588元 6 111年6月 34,467元 30,300元 34,800元 1,818元 2,088元 270元 7 111年7月 51,054元 30,300元 53,000元 1,818元 3,180元 1,362元 8 111年10月 35,235元 30,300元 36,300元 1,818元 2,178元 360元 9 111年11月 32,893元 30,300元 33,300元 1,818元 1,998元 180元 10 111年12月 40,353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11 112年1月 37,999元 30,300元 38,200元 1,818元 2,292元 474元 12 112年2月 40,656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13 112年3月 36,102元 30,300元 36,300元 1,818元 2,178元 360元 14 112年4月 35,485元 30,300元 36,300元 1,818元 2,178元 360元 15 112年5月 36,762元 30,300元 38,200元 1,818元 2,292元 474元 16 112年6月 37,462元 30,300元 38,200元 1,818元 2,292元 474元 17 112年7月 35,982元 30,300元 36,300元 1,818元 2,178元 360元 18 112年8月 38,018元 30,300元 38,200元 1,818元 2,292元 474元 19 112年9月 43,826元 30,300元 43,900元 1,818元 2,634元 816元 20 112年10月 36,074元 30,300元 36,300元 1,818元 2,178元 360元 21 112年11月 41,921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22 112年12月 40,167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23 113年1月 38,104元 30,300元 38,200元 1,818元 2,292元 474元 24 113年2月 39,836元 30,300元 40,100元 1,818元 2,406元 588元 25 113年3月 40,273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26 113年4月 37,849元 30,300元 38,200元 1,818元 2,292元 474元 27 113年5月 40,862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28 113年6月 40,062元 30,300元 40,100元 1,818元 2,406元 588元 29 113年7月 40,406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30 113年8月 38,610元 30,300元 40,100元 1,818元 2,406元 588元 31 113年9月 41,762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32 113年10月 40,329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33 113年11月 37,391元 30,300元 38,200元 1,818元 2,292元 474元 34 113年12月 41,109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35 114年1月 43,429元 30,300元 43,900元 1,818元 2,634元 816元 36 114年2月 41,558元 30,300元 42,000元 1,818元 2,520元 702元 37 114年3月 36,984元 30,300元 38,200元 1,818元 2,292元 474元 小計:23,562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 告 林碧霞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霞為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向尚碳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碳精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向尚碳精公司之帳務及財務收支狀況,並以替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崇瑋則為向尚碳精公司之職員。林碧霞竟意圖為向尚碳精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明知廖崇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至114年3月17日止任職於向尚碳精公司,每月實際領取如附表(除編號
1、15至17、81、82號)所示之薪資,卻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保投保文件上,虛偽登載廖崇瑋之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崇瑋及勞保局對於勞保費用提撥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負擔額及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
二、案經廖崇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碧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為向尚碳精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廖崇瑋於向尚碳精公司任職期間,薪資4次調升至離職前達4萬元,惟均僅以30,30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崇瑋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如附表(除編號1、15至17、81、82號)所示之薪資,惟均遭被告以薪資30,300元申報勞保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崇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薪資條各1份 證明被告匯付予告訴人附表(除編號1、15至17、81、82號)所示期間之每月向尚碳精公司薪資均高於30,300元之事實。 4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資訊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乙份 證明向尚碳精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申報為告訴人加保時,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及至114年3月17日退保日止,並未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又被告於附表(除編號1、15至17、81、82)所示期間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陳報附表編號1、15至17、81、82號(即110年11月、111年8月、9月及114年4月部分)之薪資,因單月份薪資加總未逾30,300元,尚無涉及高薪低報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項目 金額(新臺幣) 薪資給付日期 1 110年1月 26955元 110年11月5日 2 110年12月 33307元 110年12月6日 3 111年1月 33890元 111年1月5日 4 111年1月 52238元 111年1月28日 5 111年3月 32738元 111年3月4日 6 111年3月 1400元 111年3月8日 7 111年4月 34637元 111年4月6日 8 111年4月 2230元 111年4月8日 9 111年5月 37072元 111年5月5日 10 111年5月 2870元 111年5月10日 11 111年6月 32367元 111年6月6日 12 111年6月 2100元 111年6月8日 13 111年7月 46980元 111年7月5日 14 111年7月 4074元 111年7月7日 15 111年8月 3130元 111年8月8日 16 111年9月 21799元 111年9月5日 17 111年9月 2500元 111年9月7日 18 111年10月 33185元 111年10月5日 19 111年10月 2050元 111年10月6日 20 111年11月 32893元 111年11月4日 21 111年12月 4860元 111年12月2日 22 111年12月 28033元 111年12月5日 23 111年12月 7460元 111年12月7日 24 112年1月 32752元 112年1月5日 25 112年1月 5247元 112年1月7日 26 112年2月 34362元 112年2月4日 27 112年2月 6294元 112年2月6日 28 112年3月 34215元 112年3月6日 29 112年3月 1887元 112年3月8日 30 112年4月 33185元 112年4月6日 31 112年4月 2300元 112年4月7日 32 年終獎金 10000元 112年5月2日 33 112年5月 24062元 112年5月5日 34 112年5月 12700元 112年5月8日 35 112年6月 34362元 112年6月5日 36 112年6月 3100元 112年6月7日 37 112年7月 34288元 112年7月5日 38 112年7月 1694元 112年7月7日 39 112年8月 34068元 112年8月7日 40 112年8月 3950元 112年8月8日 41 112年9月 39516元 112年9月5日 42 112年9月 4310元 112年9月8日 43 112年10月 36074元 112年10月5日 44 112年11月 4420元 112年10月11日 45 112年11月 33626元 112年11月6日 46 112年11月 3875元 112年11月8日 47 112年12月 34767元 112年12月5日 48 112年12月 5400元 112年12月7日 49 113年1月 34141元 113年1月5日 50 113年1月 3963元 113年1月8日 51 113年2月 34636元 113年2月5日 52 113年2月 5200元 113年2月6日 53 年終獎金 45000元 113年2月6日 54 113年3月 36073元 113年3月5日 55 113年3月 4200元 113年3月6日 56 113年4月 27749元 113年4月3日 57 113年4月 10100元 113年4月8日 58 113年5月 35862元 113年5月6日 59 113年5月 5000元 113年5月7日 60 113年6月 35862元 113年6月5日 61 113年6月 4200元 113年6月6日 62 113年7月 36546元 113年7月5日 63 113年7月 3860元 113年7月8日 64 113年8月 33410元 113年8月5日 65 113年8月 5200元 113年8月6日 66 113年9月 35862元 113年9月5日 67 113年9月 5900元 113年9月6日 68 113年10月 34595元 113年10月7日 69 113年10月 5734元 113年10月8日 70 113年11月 33991元 113年11月5日 71 113年11月 3400元 113年11月6日 72 113年12月 37249元 113年12月5日 73 113年12月 3860元 113年12月6日 74 114年1月 37862元 114年1月6日 75 114年1月 5567元 114年1月7日 76 年終獎金 50000元 114年1月22日 77 114年2月 38178元 114年2月5日 78 114年2月 3380元 114年2月7日 79 114年3月 33684元 114年3月5日 80 114年3月 3300元 114年3月6日 81 114年4月 3340元 114年4月8日 82 114年4月 200元 11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