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鑫民
鄭人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鑫民為被告鄭人豪、告訴人鄭舒方之父親,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3時許,在鄭舒方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地址詳卷),鄭人豪與鄭舒方因照顧鄭鑫民費用致生爭執,鄭人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保健食品朝鄭舒方扔擲,砸到鄭舒方左側臉部,致鄭舒方左側臉部紅腫受傷,鄭舒方旋即回房間。又鄭舒方走出房間,繼續與鄭人豪談論照顧費用一事時,鄭鑫民因不滿鄭舒方之言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舒方臉部及頭部,致鄭舒方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鑫民、鄭人豪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舒方告訴被告鄭鑫民、鄭人豪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