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偉
謝彤沛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57號、第6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賴志偉與被告兼告訴人謝彤沛為前配偶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運動公園內,謝彤沛因不滿賴志偉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賴志偉,致賴志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害,賴志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彤沛臉部,致謝彤沛受有左側眉毛1.5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撤回對被方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