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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05為爺孫關係,且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05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A05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506號卷第17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為爺孫關係,僅因出於教養並導正行為之偏差,即揮打被害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和解或求得原諒,以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50號被 告 A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為A05(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祖父,2人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8於民國114年5月16日5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毆打A05背部,致A05受有右後背挫傷合併瘀青3-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05之母A03(真實姓名詳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嚇被害人A05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出於教養目的為之,可能不小心有揮到被害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A0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各1份、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甚明。按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亦不能阻卻違法。而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審酌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刑事責任,即使父母行使懲戒權之原因肇因於子女之忤逆行為,亦應同此解釋。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是兒童權利公約自斯時起,已於我國具備國內法之效力,而依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又上開公約之第13號意見書亦載明「第19條所稱暴力的形式包含:體罰,其定義為任何使用人身暴力並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無論如何輕微)的處罰。委員會認為,體罰總是有辱人格的。兒童有可能遭受來自首要或代理照顧者的暴力,也可能遭受其他人的暴力,即在其照顧者沒有為其提供免受這些人暴力的保護情況下(如鄰居,夥伴和陌生人)。所有這些情況都屬第19條的範圍」,查本件被害人僅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自其發展階段以觀,尚非如一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有良好的自制及理解能力,生活習慣及行為舉止尚待家長以耐心及愛心予以循循善誘,被告固辯稱其係出於教養目的等語,然依上開公約之意旨及現行兒少發展心理學之研究,均明確指出任何形式之體罰,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多具有貶抑其人格之負面效應,且可能使少年之情緒管理、行為學習受有不良之影響,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之心理發展階段,被告若有心導正被害人之行為,本應投注更多之心力及精神了解被害人行為背後之原因,以規勸、口頭告誡其他對被害人身心損害較小之方法加以導正,實無庸動輒持物品以毆打之方式進行管教、懲戒之必要,是綜前所述,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逸脫合理懲戒之範疇,無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