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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2

8.1615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劉宗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天」之人,以2萬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28.161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前往被告劉宗鑫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23號、第48124號、第5672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下稱前案),並於114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前案本院卷封面、同署114年2月27日新北檢永雨113偵48123字第1149023305號函、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核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起訴,並於115年1月30日繫屬本院,亦有同署同日新北檢永信114偵37335字第115901445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