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宛芩
鄭雅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
A03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朋友聚會場合發生口角糾紛,竟未
能控制情緒,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A04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美容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A05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美容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至第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A03因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旅館內,共同徒手毆打A03,致其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前臂表淺撕裂傷2公分、肝臟中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A05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A03,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A03雖改稱對被告2人改提重傷害告訴等語,然就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補提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以觀,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器官毀敗、嚴重減損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有刑法重傷害之情形,惟此部分倘成立,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