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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0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將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被告供稱:於114年2月4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情,於偵查中則坦承有施用菸彈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39頁),此外,於警訊、偵查中皆未對於被告詢以其具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迄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以上情,被告始供稱:我只有透過煙彈吸食毒品,應該是裡面有混合到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應該是林森北路家中,施用時間應該是當天下午2時,但我只有施用這一次等語,是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經蒞庭公訴人同意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5仟元,須撫養長輩、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0個(鑑驗編號AE725-01至AE725-04,毛重共45.12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 告 李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另於114年2月4日20時1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4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8巷內之蘆洲拖吊場,因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方附帶搜索李峻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等成分之菸彈10個(毛重共45.121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亦呈現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峻賢之供述 (1)坦承上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收集裝入瓶中封緘之事實 (2)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押物及搜索現場照片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7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方所扣得菸彈10個,經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之事實。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偵查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7)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3665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027)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7) 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外,前述扣案菸彈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