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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9號、114年度偵字第58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承富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經營「瓊林牧場」(下稱本案牧場)飼養牛隻,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許,派員前往本案牧場稽查後,發現王承富經營之上開牧場飼養牛隻逾50頭,且明知牧場未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仍自112年1月10日前某日起,在本案牧場內,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57632號、第00000000000函暨裁處書,命其於文到日起停工(另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且若文到15日內無法出清所畜養之牛隻,應提報牛隻出清計畫。而王承富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固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牛隻出清計畫,新北市環保局遂於112年6月21日以新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牛隻出清計畫並請王承富於每月3日前申報前月底飼養數量,且應於112年11月18日前出清完畢。詎王承富明知本案牧場已遭勒令停工,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王承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持續在本案牧場飼養牛隻,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3年10月8日派員會同員警至本案牧場稽查,經稽查人員現場清點發覺王承富仍有飼養牛隻約450頭,未依核定出清計畫執行,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二)王承富另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持續在本案牧場飼養牛隻,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4年8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先後派員至本案牧場稽查,經稽查人員現場清點發覺王承富仍有飼養牛隻,未依核定出清計畫執行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七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王承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趙宏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周昊緯、陳信賓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牛隻飼料購買紀錄、地籍圖、現場稽查照片、113年10月8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55439號卷第19至44頁、第53至77頁、第81至84頁)。

(四)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5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57632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裁處書、送達證書、牛隻出清計畫、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第55439號卷第99至102頁、第104至107頁、第115頁)。

(五)114年8月12日、114年10月16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58122號卷第47至51頁、第107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於113年10月8日經新北市環保局派員會同保安警察第七大隊員警稽查,而經警查獲其未遵守停工命令之犯行(下稱第一次犯行),並於當日即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因其於為警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第一犯行遭查獲後,猶未遵守停工命令繼續於本案牧場飼養牛隻,而再經新北市環保局派員稽查並函送警方偵查,應認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與第一次犯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至被告113年10月8日第一次犯行遭查獲後,雖先後於114年8月12日、同年10月16日經新北市環保局2次派員至本案牧場稽查後發現猶有未遵守停工命令之情事(下稱第二次犯行),然其經函送保安警察第七大隊偵辦後,員警係於其後之同年10月20日始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訊問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第58122號卷第7至13頁),是被告第二次犯行雖先後遭新北市環保局2次派員稽查發現,然既係於第2次稽查後始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訊問製作警詢筆錄,應認被告於斯時始有再次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被告於113年10月8日第一次犯行為警查獲後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間,繼續未遵守停工命令之第二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為包括之一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持續飼養之,顯然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分命令,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依法定程序向相關單位申請本案牧場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補件中),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剷土機1台(責付被告保管中),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55439號卷第10頁),然考量上開機具價值甚高,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惟並非違禁品、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