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耕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95號、114年度偵字第6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又無視緊急保護令之誡命,仍前往告訴人之住所敲門呼喊,實已違反緊急保護令,所為自屬非是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95號114年度偵字第62638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A04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9
0巷5弄,因故致生爭執,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A03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拉下倒地,復以腳踹A03,致A03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A04前因對A03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
月14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34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A04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詎A04於114年11月15日6時37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15日10時12分許,前往A03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敲門並呼喊A03名字,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腳踹告訴人及持刀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上址找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勢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3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6時37分知悉保護令內容後,仍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敲告訴人住所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一㈠認被告於同時、地拿刀恫嚇要砍告訴人部分,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