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元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元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呂元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雖供稱作案用之剪刀係現場找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40頁背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拘役45日、拘役60日確定,甫於11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拿那些線可以省下伊作水電買線的錢),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現前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要拿1萬2,000元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3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5條(顏色包含藍、綠、白、米、咖啡)
,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泰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工具剪刀1把,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剪刀是本來就在
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是尚無證據資料顯示上開剪刀尚存在或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 告 呂元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見該址地上有周泰良所有之電線5條(顏色包含藍、綠、白、米、咖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個,並持剪刀將電線剪斷毀損之方式,竊取電線共5條,足生損害於周泰良,嗣呂元智得手後欲離開時遭周泰良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將呂元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泰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將電線剪斷,欲透過上開方式毀損並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泰良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翻找告訴人之工具箱,並將電線5條藏在被告攜帶之米袋中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電線遭毀損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停車場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該電線5條並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至被告竊得之電線5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