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岭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4因不滿其子與告訴人交往,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其人格尊嚴,情緒管理能力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擔任清潔工、現已退休、須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在精神科就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1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之男友葉澤權為母子關係,A04與A03間素有糾紛。詎A04、葉品葳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偵查大3樓至1樓之樓梯間,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A04對A03高聲辱稱「破壞人家婚姻」、「作賊喊抓賊,吃幼齒的,不要臉(台語)」、「可憐阿,要吃幼齒的(台語)」,「50、60歲了還在吃40歲的,不要臉,很討厭(台語)」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發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案發時之手機錄影檔案、本署114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4以手拍打告訴人A03之手機另涉犯傷害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自陳:被告A04動手拍我手機,但我沒有受傷等語,堪認被告A04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未使告訴人成傷,則告訴人所訴被告A04之行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