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育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5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所指之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尚淺,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A04因A03未於約定時間返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廳前,強行拉扯A03手臂、以手勒其頸部,致其受有左手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法妨害A03之行動自由。嗣A03大聲呼救,警方獲報到場當場逮捕A04,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A03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徒手拉扯被害人,以此強暴手段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