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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祐澄(原名孫啟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祐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友騰海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分別為於」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孫啟文」之記載補充為:「吳祐澄(原名孫啟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祐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侵占代收貨款之數行為,係基於

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友騰海洋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之機會,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占及詐取貨款,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4萬1,110元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2萬5,000元至付清),有115年4月25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及詐得款項數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貨款共計25萬7,61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貨款15萬7,500元(合計41萬5,11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上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37號被 告 吳祐澄

(原名:孫啟文)籍設臺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澄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擔任簡宏昌經營之友騰海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友騰海洋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洽談生意及代收貨款轉交至友騰海洋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祐澄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送貨地點,利用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代收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應上繳予友騰海洋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7,610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入己。嗣簡宏昌清查友騰海洋公司帳目後發現貨款金額短少,向其附表所示之公司等客戶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友騰海洋公司之出貨單登載「靖魚片70串、預收15萬7,500元」等不實內容,佯以表彰友騰海洋公司向兆洋水產行出貨靖魚片70串及收訖15萬7,500元之意,並於114年3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向兆洋水產行行使之,致兆洋水產行陷於錯誤,由兆洋水產行不詳之員工交付現金15萬7,500元予孫啟文,足生損害於兆洋水產行、友騰海洋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友騰海洋公司之負責人簡宏昌。嗣簡宏昌清查友騰海洋公司帳目後發現貨款金額短少,向兆洋水產行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友騰海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祐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友騰海洋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洽談生意及收取貨款上繳公司。 ⑵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於友騰海洋公司之出貨單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向兆洋水產行行使之,致兆洋水產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萬7,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宏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代理人係友騰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受雇於友騰海洋公司為業務司機並負責洽談生意及收取貨款上繳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將附表所示之收取貨款上繳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於友騰海洋公司之出貨單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向兆洋水產行行使之,後向兆洋水產行收取15萬7,500元等事實。 3 友騰海洋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3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進員工基本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偽造之友騰海洋公司之出貨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任職於友騰海洋公司至114年5月2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於友騰海洋公司之出貨單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向兆洋水產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兆洋水產行陷於錯誤,交付15萬7,500元與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祐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友騰海洋公司出貨單登載不實內容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兆洋水產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所為,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為多次業務侵占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認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41萬5,1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表:

編號 時間 公司(送貨地址) 侵占貨款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14年2月 11日 上一品水產公司(送貨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2萬6,710元 當面收取 2 114年2月 18日 海王子公司(送貨地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 2萬4,450元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114年2月 10日 尚棠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地址設彰化縣○○鄉○○街0000號) 1萬3,700元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4 114年3月 11日 1萬8,000元 5 114年3月 19日 3萬6,000元 6 114年3月 25日 9,500元 7 114年4月 1日 1萬4,000元 8 114年4月 21日 1,800元 9 114年4月 10日 兆洋水產行(送貨地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2萬5,500元 當面收取 10 114年4月 18日 8萬1,250元 11 114年2月 6日 渄帆水產 6,700元 當面收取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