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皓翔明知其並無出售頭旗娘傘(起訴書誤載為「頭旗傘娘」,見偵卷第20頁,下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散布販售頭旗娘傘商品訊息,嗣劉瑋倫瀏覽上開訊息後意欲購買,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帳號名稱「林淑華」之陳皓翔洽購前開頭旗娘傘,陳皓翔再對劉瑋倫(起訴書誤載為「蔡政穎」,應予更正)佯以有此物品,願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云云,致劉瑋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8時28分轉帳3,500元至陳皓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因劉瑋倫收到之商品與欲購買之售頭旗娘傘商品不符,旋聯繫寄件資料上寄件人「蔡益豐」,「蔡益豐」向劉瑋倫稱其並未寄送物品,劉瑋倫後又多次聯繫陳皓翔均未獲回應,經劉瑋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瑋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瑋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宅急便寄件資料、個人之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收受與購買商品不符之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緝卷第37頁),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偵緝卷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主張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等情,惟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公開刊登販售前開物品之網路頁面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劉瑋倫亦未明確表示被告是以公開方式刊登上開訊息,尚難認定被告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為之,本院爰逕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年逾3旬,正值壯年,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易之信任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離婚且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3,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