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盛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姚盛福與告訴人張家羽為夫妻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姚盛福於民國114年7月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因細故與張家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羽,致張家羽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張家羽告訴被告姚盛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5年2月24日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同日新北檢永歲114調院偵1566字第115902331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業於115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