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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7

0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鐵鎚、菜刀各一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邱子軒之指述」,應補充為「告訴人邱子軒於警詢之指述」。

二、補充「被告陳鈺升於115 年3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陳鈺升及告訴人邱子軒為朋友關係,因酒後發生爭吵,先經警方到場調處,告訴人則於警方離開後再次前往被告家中踹門及辱罵,致被告於怒意未平之情況下,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糾紛,逕持菜刀、鐵鎚朝告訴人揮舞威嚇,且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再敲毀告訴人所有之啤酒1 瓶,所為雖有不該,然觀諸衝突之起因,尚非其主動挑唆或尋釁,惡性應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時日卻未到場),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關於扣案之鐵鎚及菜刀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參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09號被 告 陳鈺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升原為邱子軒之朋友,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而有爭執。詎陳鈺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菜刀、鐵鎚朝邱子軒揮舞,又徒手推擠邱子軒,並以鐵鎚敲擊邱子軒所有、置放在旁之啤酒1瓶,致邱子軒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邱子軒亦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且致該啤酒瓶碎裂而不堪用。

二、案經邱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鈺升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邱子軒有口角爭執,被告遂持菜刀、鐵鎚朝告訴人揮舞,又徒手推擠告訴人,並敲毀告訴人所有之上揭酒瓶,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致該啤酒瓶碎裂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子軒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持菜刀、鐵鎚朝告訴人揮舞,又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並敲毀告訴人所有之上揭酒瓶,致該啤酒瓶碎裂而不堪用之事實。 3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菜刀、鐵鎚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連對同一告訴人實施上開行為,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菜刀、鐵鎚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