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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國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國係告訴人代號AD000-H11481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同事,詎李維國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5月1日0時至同年7月22日20時40分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人間天堂,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觸摸告訴人A女之頭髮、拍告訴人A女之肩膀,並於114年7月22日20時40分,趁與告訴人A女共倒垃圾時,乘告訴人A女未及防備,以手指戳告訴人A女腰部1次,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A女得逞,使告訴人A女心生不適之感受,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李維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