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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昕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虔與告訴人簡成海為朋友,李昕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20時40分至同日21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簡成海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居所內,徒手竊取簡成海放置在桌上之三星A5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於115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3日新北檢永怡114偵22722字第1159022199號函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之戶籍地自113年2月19日起移籍於「臺東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偵訊時陳報居所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見偵卷第9頁),被告因另案自114年12月16日起迄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女子分監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為「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1樓」,則被告本件之犯罪地點亦非本院轄區,是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判決,並考量被告居所、犯罪地雖均在臺東市,惟被告現所在地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女子分監,且依被告所犯確定罪刑,被告應執行至118年10月12日(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