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正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正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公用電箱」以下補充「外殼」。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不起訴書2件」更正為「不起訴處分書1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鄰居糾紛,率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其所居住公寓之公用電箱外殼及電箱內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設計工作,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鑿子、鐵鎚,未據扣案,卷內復乏事證足證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56號被 告 孫正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平與范崇維為鄰居,分別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本案公寓)之5樓、2樓,范崇維為本案公寓之管理大廈負責人。孫正平因與本案公寓其他住戶失和而多次毀損公共物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於本案公寓1樓,以徒手或左手持鑿子插入電箱,右手持鐵鎚敲打鑿子,破壞裝設於1樓公共區域之公用電箱,並以徒手拉扯破壞電箱內4條電線,致令該公用電箱、電箱內4條電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崇維及本案公寓其他住戶。

二、案經范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正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拉扯公用電箱、碰觸電箱內電線,否認破壞公用電箱及電箱內電線,辯稱:電箱本來就有一點歪、他們自己找人做的時候沒有把電線接好云云。 2 證人兼告訴人范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范崇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影像檔案、毀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件、追加起訴書1件、不起訴書2件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 證明被告孫正平前有多次毀損等犯行,遭警察機關移送至地檢署,分別遭起訴及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且現尚有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孫正平身為本案公寓住戶之一,縱有因故與其他住戶意見分歧,仍應依循理性、和平方式與其他住戶協調、溝通,並尊重多數住戶之意見,詎被告捨此不為,前已因多次破壞住戶共同財物遭起訴,仍再度為相同犯行,顯然未能尊重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財產權,故本件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以昭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