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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瑋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楊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佳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未能尊重告訴人之獨立自主人格,持不正確之權威觀念,任意對告訴人謾罵、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勉持、每月薪資不固定、現在工作不穩定、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62號被 告 楊佳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瑋與楊凱文為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佳瑋因細故與楊凱文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楊凱文,稱要殺害楊凱文讓其上天堂,復又於114年8月2日5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對楊凱文稱:「3日內見面,不然全台北找你打你」等語,使楊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生氣時可能會說出上開言語,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等行為。 2 告訴人楊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楊凱文稱要殺害楊凱文,又於114年8月2日5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對楊凱文稱:「3日內見面,不然全台北找你打你」等語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 證明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楊凱文稱要殺害楊凱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