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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錦發

詹曜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錦發(所涉毀損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詹曜綺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錦發與詹曜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因家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致詹曜綺受有臉部、胸壁、下背及左腕挫傷等傷害,詹錦發則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左前胸擦傷及右前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詹錦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曜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