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寬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盧剛耀(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73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時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LN-670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工地),由A04以磁扣感應打開工地門鎖後,2人進入工地內,A04徒手竊取A03所管領、放置在工地5樓之電線10捲(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盧剛耀則持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已裝設之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價值3,000元),2人得手後,旋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二、A04與少年李○洧(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12日4時32分許,由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洧前往本案工地,由少年李○洧在工地外把風,A04則以磁扣感應打開工地門鎖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A03所管領、放置在工地2樓之電線1捲(價值6,000元)、廢棄電線1袋(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A04旋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李○洧離去。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江宥睿、邱志宣、林庭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辨系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盧剛耀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1支,雖係在工地現場取得(見偵卷第64頁反面),並非其2人所攜往,然既可剪斷電線,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否認其此次犯行有攜帶任何工具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且告訴人未曾提及本案工地有遭工具破壞之痕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此次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盧剛耀、少年李○洧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李○洧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少年李○洧未滿18歲(見偵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與少年李○洧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盧剛耀共同竊得電線10捲、電線1批;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少年李○洧共同竊得電線1捲、廢棄電線1袋,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依卷内現存事證無從確認上開電線是否均已變賣,又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分別與盧剛耀、少年李○洧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與盧剛耀、少年李○汯洧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A0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拾捲、電線壹批,均與盧剛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捲、廢棄電線壹袋,均與少年李○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