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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9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503號搜索票影本、告訴人A女、B女、C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A9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3次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3人身體

隱私部位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5年5月起分期給付,惟A女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告訴人B女、C女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114年間尚另涉多起竊錄他人性影像案件尚在偵審中(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患有窺視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有負債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多起相同類型案件尚在偵審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2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3人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竊錄性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58至60頁、第62頁、第63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拍攝告訴人3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性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㈡至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其本案竊錄性影像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A女) A9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B女) A9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C女) A9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 告 A9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9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代號AD000-B0000000號、AD000-B0000000號、AD000-B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C女)身著短裙,竟將其所有之Galaxy S22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拍攝A女、B女、C女3人下半身私密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A女、B女、C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復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20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503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機1支;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前揭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並持拘票將A9拘提到案。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B女、C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2.坦承iPhone 11手機內存有不詳被害人底褲、大腿等隱私部位照片、影像,為未經被害人同意拍攝取得之事實。 2 告訴人女、B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6張及光碟1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拍攝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4 扣案之本案手機及iPhone 11手機翻拍照片46張。 1.員警於114年12月17日20時許,至被告居所扣得本案手機1支,該手機內存有被告以由向下往上之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等3人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之事實。 2.扣案之iPhone 11手機經勘察,內有不詳被害人底褲、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影片、照片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性影像通報表3紙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訂定,且其法定刑中並無如第315條之1選科「拘役、罰金刑」,因此2罪間應屬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為3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工具,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雖無告訴人A女等3人性影像,然亦用於儲存被告拍攝不詳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自111年迄今,以類似手法攝錄女子裙底,而經警方多次移送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案件,其中得以比對、確認身分之受害人高達近20人,亦不乏身著制服之未成年少女,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持續在公共場所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致被害人內心受創,侵害他人隱私甚鉅。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因罹患窺淫癖,正在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治療後慾望下降等語置辯,然被告扣案手機內,另有多名身分不詳之被害女子遭偷拍裙底之性影像,被告甚且曾以手拉開被害人衣物以便偷拍,有扣案之iPhone 11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查,上開被害女子之身分雖因欠缺面部特徵而無從比對,然自被告之拍攝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9日、114年1月12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可知被告偷拍之頻率極高,其於113年、114年間雖為警查獲數次,仍未受警惕而中止犯行,被告縱有接受醫療治療,仍係效果不彰,無法抵抗誘惑而反覆實施同類型妨害性隱私犯行,僅係僥倖當下未遭當事人察覺。佐以,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3人在工作場所或鄰近區域穿著制服短裙之際,實施附表所示之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持續至附表所示之處所或鄰近區域出沒,致生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業據告訴人A女、B女、C女陳述在卷,足見被告仍無法控制其妄念之可能,是為降低社會風險,實有將被告與社會隔絕,並於監獄中接受醫療、衛教、心理輔導等專業協助之必要,是建請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方式 涉嫌人A9所查扣之手機照片黏貼紀錄表 1 A女 114年11月7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安門市內 趁A女超商內排隊結帳時,在A女身後蹲下,將手機伸入A女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 編號17 2 B女 114年11月26日 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趁B女在路口停等交通號誌時,在B女正後方蹲下,將手機伸入B女裙底,由下往上攝錄B女身體隱私部位 編號21、22 3 C女 114年12月10日 10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內 藉由向C女詢問銀行業務事項,將手機伸入C女裙底,由下往上攝錄C女身體隱私部位 編號18、19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