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761、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氣安裝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被 告 蔡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達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2月26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前揭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事實欄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6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左列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毒品行為。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3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左列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毒品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各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