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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鵬瑋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張鎧銘 律師被 告 林佑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鵬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包(純質淨重共伍拾柒點肆玖伍參公克),均沒收。

林佑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純質淨重共參拾伍點肆伍參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鵬瑋、林佑純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71至7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鵬瑋、林佑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王鵬瑋、林佑純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許,至114年5月7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15包,係各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本件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於偵審均自白即有該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項適用,因辯護人捨棄函詢上游之調查,自無此適用之問題。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被告王鵬瑋之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主張本案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顯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且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而素行為佳(見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狀況、撫養家眷等(見本院115年4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王鵬瑋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一節,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所為不但助長毒品交易、惡化治安,更危害社會公益,倘宣告緩刑,難達警愓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上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3包、15包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G6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G64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183、18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被告王鵬瑋所有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43、93頁〈照片編號4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所示),及被告林佑純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各含有SIM卡1張,見偵卷第43、93至94頁〈照片編號46、4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所示),依卷內證據所示,核與被告2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關,公訴意旨亦就該等物品不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60號被 告 王鵬瑋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被 告 林佑純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瑋、林佑純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男子購買愷他命,王鵬瑋購得愷他命23包(純質淨重57.4953公克)、林佑純購得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35.45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許,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勤務,見王鵬瑋、林佑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及手機3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鵬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鵬瑋坦承持有愷他命23包之事實。 2 被告林佑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佑純坦承持有愷他命15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14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G647-Q號) ⑴證明被告王鵬瑋持有愷他命23包,毛重85.9169公克、淨重80.4130公克、驗餘量 80.3452公克、愷他命純度 71.5%,純質淨重57.4953公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佑純持有愷他命15包,毛重54.6322公克、淨重51.2332公克、驗餘量 51.1857公克、愷他命純度 69.2%,純質淨重35.453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渠等於審判中仍自白犯行,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38包,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遭扣押之手機3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持有愷他命共38包為由,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首開時、地受警方搜索後,其行動電話已遭扣押,惟其內並未見被告2人有對外廣告、招攬販賣毒品或販賣毒品等對話紀錄或訊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又雖被告王鵬瑋於偵查中坦承有欲販賣之意圖,然本案並無查得相關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王鵬瑋自白即認其涉有上揭罪嫌。是本案既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持有上開毒品之主觀目的與動機係為伺機對外兜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率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