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57號、第736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玄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311之1號」更正為「31之1號」、同行「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破壞、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素行非端;復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8,000元、4,000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持用以行竊之砂輪
機1台係被告之友人所有,且已歸還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無證據可認此砂輪機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4年7月2日6時41分許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4年7月27日2時57分許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4年8月1日6時45分許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57號第7367號
被 告 林哲玄 (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7月2日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娃娃機店內,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高英展所有之娃娃機檯,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令該娃娃機檯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英展,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7月27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鑰匙開啟梁明煌所有之娃娃機檯,竊取其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年8月1日6時4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娃娃機店內,持不詳鑰匙開啟梁明煌所有之娃娃機檯,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梁明煌及高英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展及梁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2人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上開3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