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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欽得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欽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欽得於民國114年4月3日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見黃郁茹所有之招牌放置在上址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上開招牌電線後,竊得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王欽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另案遭盤查時之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的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的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的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委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等語,及被告患有失智症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忘記了(檢察官提示偵字卷第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問:是否是你?)好像是。我應該是用老虎鉗剪斷電線,電線賣掉了,賣了20幾、30幾元,我不太確定,忘記了。承認有犯加重竊盜罪。我當時餓了,頭腦又不好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案情部分亦陳稱:時間有點久,忘記了,律師有給我看過照片的人,確實是我,那時肚子餓,我剪去買東西吃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方式等重要事項,均能於回想後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是被告除記憶力有所減退外,並無明顯之精神狀況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情事;又以被告本件案發時之行為而論,被告尚能針對物品所有權歸屬之人我之別,加以辨識,且能趁半夜無人注意之際,持用老虎鉗竊取告訴人之招牌電線,並將之攜離現場變賣得款止飢等情,亦無從窺得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之處;再審酌失智症係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如記憶、語言、判斷力)持續退化,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與一般思覺失調症之發病及病程發展不同,是以上開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狀況、案發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時之精神狀況、被告因罹患失智症而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程度尚屬輕度(鑑定時間為114年7月23日,距離案發後約3個月)等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力退化之情形,但其精神狀態尚未見有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6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爰審酌被告係趁半夜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之招牌電線,雖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犯案工具,但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過程尚稱平和,且係為果腹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不無可憫,竊得之電線價值不高(約1,000元),並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000元完畢(見本院和解筆錄1份),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是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慈濟感恩戶每月所資助之現金6,000元等情(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提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資料為憑(見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5號),是綜以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與被告犯罪有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應處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目的機能,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000元完畢,有如前述,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持老虎鉗剪斷上開招牌電線之行為,亦致使黃郁茹所有之招牌遭到破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棄損壞罪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郁茹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