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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子謙上列被告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萬子謙於民國114年7月22日透過IG結識代號AD000-K114327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後,二人於114年8月22日、114年8月27日碰面聊天後,萬子謙於114年9月2日下午4時13分前某不詳時間,發現A女在Treads上張貼提及其拒絕網友邀約唱歌,而遭網友回稱難搞之文章內容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擷取上開貼文內容透過IG帳號「tshhanman」(暱稱端木君豪)傳送予A女並詢問A女此事,A女即向萬子謙表達前兩次見面感受很差之事,旋即封鎖萬子謙上開帳號後,詎萬子謙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先撥打電話至A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公司,向A女公司行政人員佯稱欲找A女詢問題,經A女拒絕後,又於114年9月2日晚上6時至同年9月18日晚上6時28分止,持續透過IG帳號「za770804」(暱稱Kratos)、「c_cy87878」、「ggggg.8511」等帳號,在不詳處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騷擾A女,A女在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住處接獲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因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1月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