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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6時許,在其苗栗縣○○鄉○○路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3月13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同年月12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