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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鼎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前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彤(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案發時均同居在新北市蘆洲區居所(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114年10月12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居所,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A03丟擲手機,致A03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